近日,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取消了食盐产、运、销环节的计划管理,打破区域限制,取消了食盐的政府定价,规定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但这并不等于废除了食盐专营——《办法》的名称就是直接证明,而只是对专营制度的优化和完善。
专营制度虽未被彻底改革,食盐的生产和批发依然需要靠政府部门定点和审批,但《办法》的进步所在仍显而易见。比如,取消食盐产、运、销环节的计划管理,打破区域限制,这其实宣告了严禁“跨区域用盐”制度的终结,意味着食盐企业可走向全国统一市场,而不再受地域限制,对消费者来说,在食用盐的购买上将拥有更多选择;而从由国家规定食盐价格改由让经营者自主确定食盐价格,则是对市场价格杠杆机制的激活,这对于盘活食盐市场的竞争活力大有裨益。
食盐改革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基本上只有两个评价标准:一,食盐价格松绑了,是否会出现价格虚高?二,食盐的生产销售流通打破了计划性,是否会影响供应和质量的稳定?不过在这些方面,《办法》中都有相关针对性的强化规定。
比如,虽然食盐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但并不意味着监管部门可以完全放任不管。《办法》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当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对于食盐的安全问题,《办法》规定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这相较于过去单纯由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是一种明显的监管力量配置的加码。
为保障食盐供应的稳定,《办法》则要求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和食盐生产、批发企业承担起食盐储备责任。盐业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盐供应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协调、保障食盐供应。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办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一方面要求盐业主管部门放开食盐生产、销售、价格等环节的行政管制,另一方面则是强化对食盐市场的事中事后监管,避免出现“一放就乱”的尴尬。
从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现实来看,政府部门更多从食盐业的前端退出,并不意味着其责任可以弱化。相反,相较于过去统一的前置性计划管理,现在的事中事后监管,其实更考验相关部门的监管动力和监管能力:首先,此前的诸多计划管制权被削减,是否会让一些部门产生“无利可图”或“存在感”下降的错误认知,从而放松监管责任;其次,不同于以往统一设置许可门槛的“一劳永逸”,当前对盐业市场的常态监管,更需要监管部门从管制思维走向服务思维,付出更多的管理精力,并且更柔性的处理好政府干预与市场自发调节的关系。因此,在乐见《办法》为食盐市场松绑、释放活力的同时,更应该关注改革后相应的政府职能是否能顺利归位。只有“该管的管好了”,盐改的初衷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才能让每一位民众都能从中拥有“获得感”。